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201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2日生儿子胡某甲。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孩子出生后原告没有奶水,却想着法要钱。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母亲出去打工要200元我给送去500元。2012年农历10月份,我外出打工不到一个月内,原告及其母亲将孩子办12天的3000元花完,原告还在电话中骂我。2013年6月10日原告母亲在北京打工要600元钱,我问原告要钱做什么引起双方吵架。原告及其母亲没有把我当回事。故:1、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2、婚前没有财产;3、婚后没有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201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2日生子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3日,因原告母亲用钱双方生气分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现金两万元、沙发一套(一个双人座一个三人座)、三组高低柜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新日电动车一辆。上述原告婚前财产除新日电动车原告已骑走外,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0条、被罩8条、单子两包、毯子两包,被告认可有这些物品,但无法确定具体数量。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太阳能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苹果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上述共同财产除中兴手机现由原告使用外,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所述婚后共同财产被子10条、被罩2个、床罩1个、单子7条及婚后共同债权29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述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现原告未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档案馆证明、诊断证明书、户口本三页、录音光盘及笔录、证人尹某某证言,以及法庭对原、被告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并生育子女,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无大的感情纠葛,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婚姻法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