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后民初字第161号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马某甲于2009年2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2011年3月4日马某甲不幸死亡。2011年11月2日,二被告将我儿子马某乙抢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马某乙由我抚养。 二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马某甲(已故)于2009年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2011年3月4日马某甲不幸死亡。2011年11月2日二被告将马某乙抱走。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马某乙抚养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16日15时庭审笔录、2012年3月21日内黄县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情况说明、内黄县人民医院病历18页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马某乙系原告崔某某与其丈夫马某甲共同所生,虽然马某甲已故,原告崔某某作为马某乙的母亲,有权得到马某乙的抚养权。二被告作为马某乙的祖父母无权干涉。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男孩马某乙交给原告崔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