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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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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瑞,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了诉

被告某甲,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瑞,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1年2月4日分居至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因仍无和好希望,再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小孩办十二天的见面钱14400元,应返还原告。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因小孩一直由我抚养,原告至今没有来看望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1年2月4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过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仍无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婚前个人财产。

另查,婚生女孩张某乙,曾用名张雨鑫。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1)内后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14日后河镇丁村村委会证明、清单一份、法庭调查于2013年3月14日调查被告张某甲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属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抚养,应从对子女有利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至张某乙18岁为止。因原告系农民身份,故抚养费的标准可按2011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的25%确定为每年1651元,共计27406.6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请,或于法无据,或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乙(曾用名张雨鑫)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张某乙抚养费27406.6元{分期给付,自2013年每年的12月1日(节假日顺延)给付1651元至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