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志山,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晁中锋诉被告王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王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中锋诉称,原告从事养殖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6月27日,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共363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63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志山辩称,原告诉请的36370元中,有原告租赁我鸡棚的钱12000元没有扣除,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五张条中,其中11年6月27日条上的钱在2011年1月29日条上又重复计算,应将11年6月27日条上的钱248元予以扣除。另外我养第一窝鸡因赔钱,原告答应可以少要一部分钱,养最后一窝鸡因鸡苗不合格造成鸡死亡严重,原告答应包赔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至2011年养鸡期间,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共计24122元,该款,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主张原告租其鸡棚的12000元租赁费及重复计算的248元药品款应从原告诉请的36370元中扣除,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答应减少、包赔其第一窝及最后一窝养鸡损失,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养殖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兽药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买卖合同规定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应承担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应将12000元鸡棚租赁费及重复计算的248元药品款从原告诉请数额中扣除的主张,因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原告答应减少、包赔其第一窝及最后一窝养鸡损失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志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中锋货款人民币24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原告晁中锋负担120元,被告王志山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