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红林,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晁中锋诉被告王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中锋诉称,原告从事养殖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共3935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93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红林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养殖生意,被告养鸡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兽药等货物。经结算,至2010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共计3935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养殖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兽药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可以证实,应承担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红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中锋货款人民币393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王红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