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后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杨恩学,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宪伟,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杨恩学诉被告王宪伟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学诉称:2011年6月份,我给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支付我相应的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于2012年6月29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王宪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请求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2年6月29日欠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宪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恩学劳动报酬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