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后民初字第90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3月14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2007年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未判决离婚,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无法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孩杨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生一男孩杨某乙,于2002年10月16日,于2007年2月26日生女孩杨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因不符合离婚条件,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仍无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孕检证明,(2010)内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时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分居时间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从对子女有利考虑,女孩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但考虑到被告未到庭,男孩暂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现后交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