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汪某某,男,196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家是山西省晋城市清水县樊村乡石台村人。1986年左右,我十八九岁时与被告汪某某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198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生一女孩汪某甲。我与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几年夫妻感情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一年有余。请求:一、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应分我的财产留给我女儿;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一女儿,现已结婚。原、被告起诉前一年,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有隙。之前,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未孕。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孕检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近一年来双方因吵架夫妻感情有隙,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