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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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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付清诉被告张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孙付清,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勐,男,汉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付清,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勐,男,汉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都世洋,江苏(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清诉被告张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付清诉称,2014年11月13日,其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张勐驾驶豫QJW***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159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113.6元、误工费6762.97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376.04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139.0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计款9945.44元,共计32084.45元。

被告张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费用,医疗费包含护理费,护理费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应依照驻马店市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孙付清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与张勐驾驶豫QJ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孙付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孙付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孙付清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部血肿;脑梗塞;Ⅱ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2014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528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

2014年11月21日,孙付清转入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型糖尿病。2015年1月6日孙付清出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585.6元。以上共计住院5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32113.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孙付清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孙付清提交交通费票据25张,共计500元。

豫QJW***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张勐。事故发生时由张勐驾驶该车辆,张勐为该车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孙付清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付清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孙付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勐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孙付清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2113.6元认定。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认定,误工天数共计55天,误工费数额为1419元(9416.1元/年÷365天×55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5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数额为4290元(28472元/年÷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100元。营养费按住院55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5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33763.6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内负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勐承担30%,计款7129.0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620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共负担赔偿款23338.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付清各项损失共计23338.08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孙付清负担220元,由被告张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 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