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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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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伟与被告张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536号 原告易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彭桥乡。 被告张勇,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536号

原告易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彭桥乡。

被告张勇,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易伟与被告张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伟诉称,2014年6月27日11时50分,张勇驾驶豫QCJXXX轿车沿正阳县清水河行驶至正阳县育英学校东十字路口与易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BVXXX号轿车(车载李晖、王政梅、王帅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易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勇驾驶豫QCJ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交通事故维修费、拖吊费等共计24600元。

被告张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以及保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按照交警的责任划分保险内合理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1时50分,张勇驾驶豫QCJXXX轿车沿正阳县清水河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育英学校东十字路口与易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BVXXX号轿车(车载李晖、王政梅、王帅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晖、王政梅、王帅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易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易伟支出施救费1600元,后又为其驾驶的豫QBVXXX号轿车支出修理费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张勇驾驶豫QCJ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勇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的车损2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原告下余车辆损失210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226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勇承担70%的份额,计款15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伟各项损失共计178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勇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