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特字第4号
委托代理人王盼盼,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李保国,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申请人唐立新、李保国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兵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原银行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保国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唐立新在申请人处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8日止。申请人于2012年11月8日对唐立新发放的由李保国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合同编号为驻银借字16012012021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抵押合同编号为驻银抵字16012012021号。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李保国以位于驻马店市中华路原土产日杂果品公司楼1-2层建筑面积596.52平方米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已经逾期,唐立新没有清偿,并于2015年2月开始欠息,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暂为4127416.2元。(最终以贷款清偿之日的本金、利息、罚息计算结果为准)。诉讼费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原银行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明确准确的住所地,以便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因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的明确准确的住所地,导致无法查明本案的被申请人对本案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是否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申请。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