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特字第2号
委托代理人肖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申请人彭大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兵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原银行称,2013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彭大明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彭大明在申请人处借款1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1日止。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对彭大明发放的由被申请人彭大明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民币160万元,合同编号为(驻银借字09012013000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抵押合同编号为驻银借字090120130005,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彭大明以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北段东侧彭大明自建楼新时尚装饰公司家属院673.66平方米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已经逾期,被申请人彭大明没有清偿并于2015年1月开始欠息。现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总金额暂定为1692144.47元。(最终以贷款清偿之日的本金、利息、罚息计算为准)。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原银行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明确准确的住所地,以便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因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的明确准确的住所地,导致无法查明本案的被申请人对本案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是否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申请。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