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特字第3号
委托代理人王盼盼,该行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东北角。
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申请人杨华生、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建筑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兵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原银行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中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杨华生在申请人处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对杨华生发放的由天中建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合同编号为驻银借字201404227801001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抵押合同编号为驻银(最)抵字20010001号。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天中建筑公司以位于高新区乐山路北段西侧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1层101、2层201建筑面积1141.18平方米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已经逾期,借款人杨华生没有清偿,并于2015年4月22日开始欠息,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暂为5001416.67元。(最终以贷款清偿之日的本金、利息、罚息计算结果为准)。诉讼费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原银行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明确准确的住所地,以便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因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的明确准确的住所地,导致无法查明本案的被申请人对本案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是否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申请。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