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丁付喜,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付喜与被告驻马店市四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付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付喜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所经营的公司打工,双方约定被告每月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工资一月一付,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款500元,余款75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在原告多次追要过程中,被告公司经理胡中原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下欠原告工资75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工资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四方实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丁付喜在四方实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四方实业公司派至胡庙乡白石沟砖厂,从事砖厂的出入计量。2015年2月13日,胡中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丁付喜80天工资(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已付500元,下欠7500元,落款为四方实业公司经办胡中原。2015年7月31日,经到四方实业公司调查,胡中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砖厂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丁付喜在四方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四方实业公司未完全支付丁付喜劳动报酬,目前尚欠7500元,该款项四方实业公司应向丁付喜支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丁付喜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四方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付喜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丁付喜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四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娄 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