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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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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祥源诉被告詹端阳机动车交通是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付祥源,男,汉族,2008年12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峦峦,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系付祥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娜,女,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系付祥源母亲, 委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付祥源,男,汉族,2008年12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峦峦,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系付祥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娜,女,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系付祥源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省千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詹端阳,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

被告李军丽,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刘彬,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祥源与被告詹端阳、李军丽、刘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祥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詹端阳,被告李军丽,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祥源诉称,2014年7月27日9时50分,被告詹端阳驾驶豫QJ90**号小型轿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其与同向行驶刘彬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装载的钢管前部碰撞后,钢管的后部又与同向行驶付和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骑车人付和平与乘车人付祥源受伤,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驻公交认字第41170122014002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詹端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和平和付祥源无事故责任。另查豫QJ9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军丽,该车辆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损失36282.49元。

被告詹端阳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有异议,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三轮摩托车装载的钢管长,将骑电动车的付和平和乘车人付祥源撞伤的。事故发生后是我本人拨打120并把伤者送到医院,随后我又到医院看望伤者并多次协商赔偿事宜。2、我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军丽。我是李军丽的客户,因回家拿东西借用李军丽的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李军丽辩称,本人系豫QJ9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

被告刘彬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者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单等有效证据,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豫QJ90**号小型轿车并未与原告直接接触。因此,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詹端阳、李军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请求与刘彬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进行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9时50分许,詹端阳驾驶豫QJ90**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坡加油站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刘彬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装载的钢管前部碰撞后,钢管的后部又与同向行驶付和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骑车人付和平和乘车人付祥源受伤,豫QJ90**号小型轿车和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8月8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驻公(交)认字第41170122014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端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金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刘彬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詹端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和平和付祥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付祥源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4142.49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4年7月27日,出院日期2014年8月28日;出院诊断:1、左前臂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前臂皮肤撕脱伤;3、下颌部挫裂伤。

2014年12月25日,付祥源的父亲付峦峦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送检材料及被鉴定人的检查所见,就委托鉴定事项,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2014年7月27日,车祸致伤。现体检见:左前臂及肘内侧有11.5cm×5.0cm的挛缩伤口瘢痕,左肘关节伸展活动受限。手术记录示:于2014年7月27日行“左前臂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撕脱皮肤回植术+石膏托外固定术”。现被鉴定人左前臂及肘内侧有11.5cm×5.0cm的挛缩伤口瘢痕,影响肘关节活动,后期需行手术治疗,约需费用壹万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祥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圆人民币。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付祥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付峦峦护理,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