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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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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076号 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076号

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明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豫QB76**/QK0**挂货运汽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三份,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限额39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份(限额10万元)。2015年1月19日,豫QB76**/QK0**挂货运汽车在S333线社旗县郝寨镇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货物及第三人财物损坏。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QB76**/QK0**挂货运汽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53890元,其中货损128932.68元,按原告投保的货物责任险保额100000元赔付,车损46890元,第三人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等其他损失5000元。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0000元、车损46890元、第三人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等其他损失5000元,共计15389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的肇事车辆签订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合同,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是100000元,保单约定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及车货损失进行勘验,自行处理,未尽到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本次合同中系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下进行起诉,保险公司也未发出拒赔的理由,不应当追究保险公司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0时20分许,刘豪驾驶豫QB76**/Q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高档抄本卷筒纸),沿S333线自动向西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时,驶出道路与道路北侧杨树、赵纲家广告牌及桥梁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豫QB76**/Q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高档抄本卷筒纸、赵纲家广告牌及桥梁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2月10日,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认定(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纲不负此事故责任。

佳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接到报险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亦派员出险对保险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调查。

2015年2月10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刘豪、赵纲达成如下协议:1、刘豪一次性赔偿赵纲家广告牌、桥损毁费2000元;2、豫QB76**/Q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高档抄本卷筒纸损毁费自负;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事故即为最终完全解决。另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证明交付赔款2000元。

事故发生后,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B76**/Q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毁部件及工时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4月1日,该机构支出社价认证字(2015)0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标的物的认证价格为46890元(附维修部件工时费用清单)。支出认证费500元。庭审中佳明公司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安美汽修部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豫QK023挂号车支出维修费11200元,提交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豫QB7657号车支出维修费35690元。另提交5000元的施救费发票。

另查明,庭审中佳明公司提交的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成品纸装运通知单记载;时间2015年1月18日,车号豫QB76**号、货物名称为高档抄本卷筒纸(规格型号055*0820·吨数10.548·件数22、规格型号055*0916·吨数22.683·件数42件),收货单位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另附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00428658),载明:开票时间2015年1月20日,购货单位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78782.78元(820卷筒纸10.548吨、916卷筒22.683吨)。2015年1月22日,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向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证明:“我公司委托车辆(豫QB76**/QK0**号车)发运我公司产品(卷筒纸),发往西安客户(西安唐都纸品有限公司),途经社旗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我公司鉴定整车货物(明细见《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成品纸装运通知单》)报废(纸芯变形、水湿、破损),货物总价178782.78元(见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废产品价值1500元/吨,共计49846.50元”。2015年2月6日,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豫QB7657号白云剥皮纸48753.56元,误工及材料费用2554元,合计51307.56元。

还查明,豫QB76**/Q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佳明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刘豪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神州车保保险单二份,豫QB7657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4000元并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豫QK0**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000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佳明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佳明公司所有的车辆豫QB76**/QK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进行了报险,被告也派员对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调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情况。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依约履行了报案义务。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为128932.68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或者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赔偿了所载的货物损失128932.68元。另外,根据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成品纸装运通知单及证明,虽能够证实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豫QB76**/QK0**号车将货物高档抄本卷筒纸(规格型号055*0820·吨数10.548·件数22、规格型号055*0916·吨数22.683·件数42件)发往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时,在途经社旗县境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但对于报废货物的价值,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存在矛盾。故对于该项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根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驻马店市驿城区安美汽修部、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豫QB76**/QK0**号车实际支出维修费4689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已向第三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按实际支出票据5000元计算。以上损失共计5389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3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