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48号 法定代理人薛景闯,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井学,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泽源,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周保国、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罗井学、王泽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薛景闯、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罗井学、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国、金宜公司、王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金宜公司司机周保国驾驶豫QA7***中型普通客车与王泽源驾驶的豫QH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小轿车乘车人黄德勇、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随即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7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泽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279元、营养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12402元。 被告罗井学辩称,我是豫QA7***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金宜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我为薛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184.18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存在多名伤者,多位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付,请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如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泽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情况下,私自改变投保车辆使用性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保国未答辩。 被告金宜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泽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3时40分,周保国驾驶豫QA7***中型普通客车与王泽源驾驶的豫QH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泽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某等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薛某某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其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显示:入院日期2014年7月28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15日。共计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5184.18元(系被告罗井学垫付)。出院诊断:右侧顳顶部头皮血肿。薛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330元。 豫QA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罗井学,挂靠在金宜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周保国系罗井学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 豫QHR***号车车主系王泽源,该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保国驾驶豫QA7***号车与被告王泽源驾驶豫QHR***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周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泽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某等乘车人无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A7***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井学依据周保国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泽源应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薛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薛某某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以票据5184.18元认定。2、营养费按住院7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7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580元。4、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79天,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6162.43元(28472元/年÷365天×79天×1人)。5、交通费酌定为330元。原告薛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该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7554.1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92.43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由于被告罗井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5184.18元费用,该款应从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罗井学。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62.43元(790元+1580元+6492.43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承担,被告罗井学、王泽鉴、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62.4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罗井学垫付款5184.18元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薛某某负担30元,被告罗井学与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