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孟庆田,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赵维昌,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亮,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刘开听,系刘永亮父亲。 原告孟庆田诉被告刘永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昌、被告刘永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田诉称,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因一年前已经派出所调解好的一次纠纷寻衅原告,在固始县三河尖乡谷郢村外湖滩地淮河大坝上路遇原告时,殴打原告,致我受伤。经鉴定我构成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6320元。 被告刘永亮辩称,打架发生的时间是下午一点多,原告住院时间没有那么长。我与孟庆田打架是因为去年孟庆田打刘永亮母亲。因为原告先骂人,才打架的,我也受轻微伤住院了。对双方打架应该各打五十大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原告孟庆田骑车在固始县三河尖乡谷郢村外湖滩地淮河大坝上遇见被告刘永亮。因双方过去发生过争执打架事件,被告刘永亮即与原告孟庆田发生争执,刘永亮先动手打孟庆田,继而双方撕打。后被旁边人拉开。该起打架事故造成双方均为轻微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三河尖派出所处理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另查明,原告孟庆田伤后在河南信合医院住院8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393.47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孟庆田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外建筑工地干粉刷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固始县公安局三河尖派出所询问、处理相关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打架事故中,被告刘永亮因双方家庭过去的矛盾先动手殴打原告孟庆田,对孟庆田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孟庆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亮关于其在打架中也受伤住院治疗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庆田因打架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393.47元,护理费636元(79.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3572元(34311元╱365天×3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8301.47元,应当由被告刘永亮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301.47元。 二、驳回原告孟庆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刘永亮负担108元,由原告孟庆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8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张永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