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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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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珺、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陈珺,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心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固始县中原路与成功大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859982—6。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

(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陈珺,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心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固始县中原路与成功大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859982—6。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9982—0。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珺、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未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珺、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8时20分许,原告陈珺驾驶号牌为豫S96469货车沿固始县城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口时,未与前方由邓正红驾驶的豫S87468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同时受损。同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珺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邓正红车辆损失16091.9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方与邓正红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车辆损失13600元,剩余部分不再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3600元。协议达成后,经与被告多次交涉,其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理赔义务。为此,原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被告有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陈珺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原告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机动车的信息。2、两份保险单,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正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邓正红的调解协议、修车的清单和发票,证明车辆修理的经过和原告具体请求数额的依据。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审验,并且未审验时间长达半年。根据相关法律,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上路行驶。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按照规定审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数额确定的合理性,损失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邓正红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陈珺不是保险条款的对方,作为原告不适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对豫S96469货车行车证的拍照,证明行车证的年审的有效期到2013年3月。2、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说明。3、空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相关条款(车辆没有审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已经黑色字体强调。

经审理查明,陈珺系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10月3日8时20分许,原告陈珺驾驶豫S96469号牌的货车沿固始县城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口时,未与前方由邓正红驾驶的豫S87468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理赔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对肇事车辆豫S96469号牌的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年检至2013年3月。同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珺负事故全责,邓正红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2013年10月13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陈珺一次性赔偿邓正红豫S87468车损13600元,豫S96469号牌货车的车损有陈珺承担。次日,邓正红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到了该笔车损款。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其损失,未果。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2014年4月15日原告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火灾爆炸损失险。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保险条款、陈珺的驾驶证、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人员拍摄的行车证照片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陈珺只是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保单均是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虽然其在交通事故与被撞车辆车主邓正红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与原告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陈述,并对免除责任条款作了加黑、加粗的提示。在原告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七)项第(10)项,明确说明了“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原告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0)项,明确说明了“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虽然庭审中其提供了2014年3月、2015年3月和2016年3月的年检标示,但是无法证明其是在事发时已经年检,且未能提供车辆年检的相关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赔付原告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货车的财产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固始县义门陈酒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珺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未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