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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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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

(2015)固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未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村民组村民。1992年秋季,经原告叔吴军峰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1993年春天订婚的,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吴某甲,现在已经成人。2003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在固始县杨集乡冯岗村小学上五年级。现在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虽然住的距离较近,但相互了解不够,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被告本人没有家庭观念,没有责任感,比较自私。2013年农历3月,被告在没有和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从此与家人失去联系,经他人多次劝阻,被告任然我行我素,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儿吴某乙手写的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说明书。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固始县杨集乡相邻的两个村民组村民。1992年秋季,经原告叔吴军峰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吴某甲,现在已经成人。2003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在固始县杨集乡冯岗村小学上五年级。现在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固始县杨集乡冯岗村盖了两间假三层的房子。该房子现在由原告及其孩子一起居住。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尚欠二哥吴维海2万元,姐姐吴维学1万元,并说被告是知情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借款条据,加之被告本人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2013年农历3月份被告从家中离家出走,没有再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中,被告本人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确立了恋爱关系,1995年1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已经长大成人,这些情况足以说明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因原告经常在外出打工,致使夫妻之间缺乏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之间感情淡化。只要被告愿意回家,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未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