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魏永喜,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为一,固始县段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凤山诉被告固始豫安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的救护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佛街道时,将原告及其电瓶车撞倒,致原告当场昏迷。被告的随车人员将原告拉至石佛卫生院包扎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司乘人员未报警,未征得原告及家人同意,便将昏迷原告拉至被告医院抢救。次日,原告转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至1月27日出院。为治疗共花费6013.47元,且一部手机、眼睛丢失,电瓶车被毁。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赔偿9960.12元。 被告辩称,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背交通规则,横穿公路造成,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诉状称原告昏迷违背事实,原告未昏迷,被告已采取救治手段。没报警是因为没有大问题,故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的豫SA1259号救护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佛街道时,将骑电瓶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随车人员将原告拉至石佛卫生院包扎处理,后将原告拉至被告医院治疗。1月18日,原告转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月27日出院,共花费6013.47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行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机动车在行人较多的街道行驶时,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原被告均认为机动车有责任,故可以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应当赔偿的项目,医疗费60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875.16元(29041÷365×11天)予以认定。误工费721.49元、交通费300元予以酌定,上述合计8460.12元。财物损失1500元,因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无法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豫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山8460.12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运东 审判员 王俊仁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