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洪继秀,女,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高卓然,男,201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法定代理人胡功萍,女,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卓然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术,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洪继秀、高卓然诉被告宋玉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继秀、原告高卓然的法定代理人胡功萍、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继秀、高卓然诉称,2014年8月2日下午,原告洪继秀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外孙高卓然由皮岗村生产路路口左转上公路,遇被告宋玉术驾驶豫S45751箱式客车行驶,撞倒原告,致二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洪继秀与宋玉术对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宋玉术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001.66元。 被告宋玉术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后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宋玉术驾驶豫S45751奥铃牌中型箱式货车沿固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草庙集乡皮岗村路口时,遇原告洪继秀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由皮岗村生产路路口左转上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洪继秀及其外孙高卓然(乘坐洪继秀电动自行车)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玉术、洪继秀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洪继秀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进行治疗,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2天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78229.78元。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洪继秀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时鉴定“综合判定,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其花费鉴定费用1960元。固始县人民医院评估其二次手术费用为5372元。原告高卓然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729.15元。原告洪继秀父亲洪伟发生于1930年3月27日,母亲赵正英生于1937年5月20日,商城县上石桥镇黄坡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洪继秀姐妹5人,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现依靠5个女儿扶养。 还查明,被告宋玉术驾驶的豫S4575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河南省商城县上石桥镇黄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及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轮椅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原告洪继秀、高卓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9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护理费9828元(78元/天×126天)、误工费7739.26元(9416.1元/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20119.82元(9416.1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5年×10%÷5+6438.12元/年×5年×10%÷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二次手术费5372元,鉴定费用1960元,以上合计137518.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6687.08元。下余80830.93元,由被告宋玉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849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继秀、高卓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687.08元。(款经法院转付)。 二、被告宋玉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继秀、高卓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498.56元。(款经法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洪继秀、高卓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宋玉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2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