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卢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为一,固始段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卢某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被告婚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正月初八,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随时探望。 被告卢某某未辩称,夫妻虽有矛盾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双方认识错误,改正缺点,能重新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卢某甲。现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挫。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原被告虽为琐事纠纷,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运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