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齐某某,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同,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对原告进行虐待、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房产归原告和孩子居住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若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且房子归她所有的话,需要支付我10万元,家里的账,我也不让原告还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于2002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5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二十多年,育有两个女儿,可以认定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有些摩擦在所难免,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就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秩序。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是一时激愤所致,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