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王兰梅,女,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忠,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华灿举,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明杰,女,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百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兰梅诉被告华灿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梅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忠、被告华灿举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杰、被告天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梅诉称:2015年2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华灿举驾驶车牌号为豫SU9215的小型客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新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灿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兰梅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U9215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原告王兰梅住院治疗,双方协商无果,特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4703.04元。 被告华灿举的代理人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若原告能提供医疗发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基本事实不持异 议。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所支付的费用;原告误工天数应该是住院期间,而非原告诉请的22天;交通费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发事实基本一致。原告王兰梅于受伤当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2105.14元。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软组织损伤”。被告华灿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兰梅是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书证、鉴定结论、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灿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而行车,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被告天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交强险有效期间内,故应先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有华灿举赔偿。原告是城镇居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兰梅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105.14元、误工费468.3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每日66.9元,7天)、护理费556.92元[每年29041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79.56元计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140元(7天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交通费150元(酌定),合计款363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兰 梅经济损失3630.36元。 二、驳回原告王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华灿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