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王森洋,男,2006年5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耀芝,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李晓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森洋诉被告孙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耀芝、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告孙鹏、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森洋诉称:2014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孙鹏驾驶车牌号为豫S5F208的轿车,沿杨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朱鹤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森洋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5F20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原告王森洋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且左下肢的固定钢板还未取出,尚需二次手术。因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特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80577.8元。 被告孙鹏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5000元,且向交警队交了16000元,原告从中领取15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若在10日内不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编号为3694737的票据系徐耀芝支出,且时间是2011年3月12日,与本案无关,编号为4829120的票据没有显示系原告所支出,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票据连号,不能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可在300元内酌定;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公司代理人辩称:同意人民财险信阳公司的辩解意见,但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才有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但是根据赔偿清单,本公司只承担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发事实基本一致。原告王森洋于受伤当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18692.1元。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6月8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森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费用预估为5000元”。为此原告垫支鉴定费1903.5元。被告孙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险信阳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被孙鹏为原告王森洋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书证、鉴定结论、原、被告陈述 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而行车,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交强险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公司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间内,故应先由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险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森洋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8692.1元、鉴定费1903.5元、护理费9547.2元[每年29041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79.56元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2400元(120天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乘以20年乘以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款62535元,其中的13692.1元(8692.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公司承担,其中的鉴定费1903.5元由被告孙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森洋经济损失46939.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森洋经济损失13692.1元。 三、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森洋经济损失1903.5元(可从已垫付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王森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减半交纳后),由被告孙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