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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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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仲银诉被告息县康乐敬老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董仲银,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教龙,男,系原告之侄。 委托代理人张药,男,原告亲属。 被告息县康乐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岳德珍,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

(2015)息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董仲银,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教龙,男,系原告之侄。

委托代理人张药,男,原告亲属。

被告息县康乐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岳德珍,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单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教龙、张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岳德珍及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仲银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被康乐敬老院雇为护理员。2014年12月1日中午,原告在敬老院清理房间卫生、整理床位时,被一位姓郭的老人用水杯砸伤,血流不止,经派出所处理,责令郭姓老人给付3000元,姓郭老人家属不同意。由于敬老院对此事不过问,不愿承担责任,原告思想悲观而被迫服大量安眠药中毒昏迷。原告先为此入住息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入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药费7000元。为此要求被告承担总费用9410.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资料等证明。

被告息县康乐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其单位制订的工作规则,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外的故意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其喝安眠药自杀行为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为此而引起的药费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被入住老人打伤已经派出所调处,赔偿款3000元已交派出所,其诉求不应再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刘从立、刘高兰的证言等证据,并申请法庭调取了公安派出机关的查处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仲银系被告息县康乐敬老院雇请的护理员工。2014年12月1日中午,原告在清理各房间卫生、整理床铺时被入住老人郭天福用茶杯砸伤头部而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下午出院,经诊断为“软组织伤”,花医疗费用1678.22元。此间经息县公安局谯楼派出所处理,责令郭天福赔偿3000元,原告也同意谅解。由于郭家人没有及时兑付赔偿,原告董仲银气恼之下,于2014年12月2日夜在被告敬老院其宿舍内服下安眠药自杀。次日被发现后送至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用2980.37元,于当月6日出院,诊断为“安定中毒”。原告从息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又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用2033.21元,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服安眠药自杀被抢救治疗期间,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岳德珍院长垫付费用2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诊断资料(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及公安派出机关制作的原告陈述笔录、郭天福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仲银系被告息县康乐敬老院的雇员,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在整理床铺时遭受入住老人的侵害,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因而被告息县康乐敬老院应对原告因遭受郭天福侵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赔偿完毕后,可依法向郭天福予以追偿;但原告服安眠药自杀而住院治疗的花费,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其自杀行为虽然非被告单位人员侵权行为直接所致,但原告自杀处在被告息县康乐敬老院,且被告对其入住人员未尽严格管理之义务,原告自杀与其本人被郭天福殴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抢救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垫付200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在案发时即在县城长期居住,应认定为城镇人口,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董仲银的各项损失为:①被殴打致伤医疗费1678.22元;②误工费133.66元(24391.45元的城镇人口年收入÷365天=66.83元×2天住院日);③护理费159.12元(29041元的护理人员收入÷365天=79.56元×2天);④营养费40元(2天×20元固定标准);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标准);⑥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款2271.00元,该款应由被告息县康乐敬老院全部承担;原告董仲银因自杀而被抢救治疗费用:①医疗费5013.58元(其中息县人民医院2980.37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2033.21元);②误工费601.47元(9天住院日×66.83元收入);③护理费716.04元(9×79.56元的护理人员日收入);④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固定标准);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标准);⑥交通费300元,合计款7081.09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495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息县康乐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7227.76元(已支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

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人民陪审员  牛广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