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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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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

(2015)息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某某,女,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8年原、被告生气,原告一人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现二人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此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现原告郭某某以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1998年分居至今为由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结婚,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从1998年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徐某甲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决定其与谁生活,因此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

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助理审判员  熊懿辉

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