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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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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建与被告贺玉华、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4)息民初字第2141号 原告陈建,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息县彭店乡大张庄村大陈庄。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玉华,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贺围孜。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

(2014)息民初字第2141号

原告陈建,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息县彭店乡大张庄村大陈庄。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玉华,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贺围孜。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美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建与被告贺玉华、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玉华、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诉称: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贺玉华驾驶皖KH8690号牌重型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线息县城郊乡森林公园北30米处时,撞到同向行驶的陈建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建的,登记在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D85235重型货车的尾部,致豫D85235重型货车又撞到同向行驶的孙守伟驾驶的皖KH7935号牌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贺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玉华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共计73670元(损失费3945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运损失2812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建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4、价格认定结论书;5、息县价格认定评估发票;6、施救费发票;7、价格认定结论书;8、息县价格认定评估发票;9、修理厂及交通事故认定书;10、车辆服务协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与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经本公司评估为23050元;4、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贺玉华、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贺玉华驾驶皖KH8690号牌重型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线息县城郊乡森林公园北30米处时,撞到同向行驶的陈建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建的,登记在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D85235重型货车的尾部,致豫D85235重型货车又撞到同向行驶的孙守伟驾驶的皖KH7935号牌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贺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玉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人民法院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85235重型货车的车损损失价值和停运营业额损失价值分别进行了估价鉴定,该机构出具了息价估损(2014)10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价格为39450元、(2014)06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价格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内一天停运营业额的损失价格为760元。

另查明,豫PC668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它方式计算。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85235重型货车的车损损失价值和停运营业额损失价值分别进行了估价鉴定,出具了价格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豫D85235重型货车的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所支出的费用经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侵权人承担。关于原告驾驶车辆停运天数,在庭审中原告举证该车辆在息县诚信汽修厂修理,该车在2014年10月1日修复完毕,停运天数37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驾驶的豫D85235重型货车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用39450元;2、施救费用2800元;3、停运损失费用760元/天×37天=28120元。以上合计损失70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建70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0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贺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助理审判员  熊懿辉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