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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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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先锋诉被告王峰、邵秀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王峰,男,1963年12月07日生,汉族,住息县彭店乡范庄村王庄组。 被告邵秀芝,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彭店乡范庄村王庄组。 原告徐先锋诉被告王峰、邵秀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锋

被告王峰,男,1963年12月07日生,汉族,住息县彭店乡范庄村王庄组。

被告邵秀芝,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彭店乡范庄村王庄组。

原告先锋诉被告王峰、邵秀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秀芝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1时许,原告徐先锋与丈夫施建春到二被告家结算工资,因被告辱骂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入住息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近1万元。二被告被息县公安局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日、3日的处罚。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407.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锋答辩称:当时原告在我家里吃饭喝酒,我说夜里要加班,原告不愿意加班,我说不加班也不用来了。原告回到家中后又跑到我家酒后闹事,我并没有打原告,如打原告请原告找证人。是原告两口子喝醉了之后到我家找事,并辱骂我。公安局也拘留了原告。我不愿意支付原告诉请所说的费用。

被告邵秀芝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村民,原告徐先锋系被告王峰雇佣的工人。2015年4月15日21时许,根据息县彭店乡息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显示,原、被告双方因为工资结算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行为。原告徐先锋受伤后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心肌缺血,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921元,住院15日。经息县公安局委托息州鉴定所对原告徐先锋的伤情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报警,息县彭店派出所对原告徐先锋下达息公(彭)行罚决字(2015)0522号处罚决定书:徐先锋将王峰面部抓伤,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被告王峰下达息公(彭)行罚决字(2015)0524号处罚决定书:王峰因事与徐先锋发生争执,撕拽徐先锋的头发,后与徐先锋的丈夫施建春发生撕打,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邵秀芝下达息公(彭)行罚决字(2015)0521号处罚决定书:因邵秀芝的丈夫王峰与徐先锋发生争执并撕打,邵秀芝用脚踢徐先锋,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经彭店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先锋以被告侵犯自己的人身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法医鉴定书;3、医疗费票据;4、住院病例;5、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为工资纠纷发生争吵打斗,导致原告徐先锋受轻微伤。原告徐先锋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徐先锋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5921元;2、误工费15天×69元/天=1035元;3、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4、护理费15天×69元/天=10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8、拍照费6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9701元。原、被告双方因结算工资小事,未能心平气和、宽容处理,导致双方互相谩骂厮打,因此双方在本次纠纷中,都有过错。息县彭店乡派出所对原告徐先锋处以行政拘留3日,对被告王锋处以行政拘留5日、邵秀芝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峰、邵秀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先锋各项损失9701元×60%=58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熊懿辉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