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63号 被告张秀国,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黄瑞亮诉被告吴雷、张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亮、被告张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瑞亮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秀国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吴雷做生意急需用钱,在被告张秀国的担保下,原告借给被告吴雷现金20000元。二被告承诺借款后10日内归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吴雷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被告张秀国辩称:我只是个担保人,钱是吴雷用的,我也希望他能把钱还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雷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黄瑞亮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0天内归还,被告张秀国对欠款予以担保。因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雷应当偿还原告黄瑞亮欠款20000元。被告张秀国是欠款的担保人,虽然没签名担保,但庭审中其认可自己的担保人身份,又没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属定期无息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黄瑞亮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 二、被告张秀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吴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