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春同居生活,于2012年农历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农历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近年来,因被告嫌弃原告只生女孩,两人经常吵嘴生气,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原告心灰意冷,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嫌弃原告只生女孩;结婚至今,原、被告只打过一次架,也不是因为原告生女孩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2 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交往而结婚,婚前有一定了解,且生育有两个女孩,说明二人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而且,原、被告的次女尚嗷嗷待哺,长女也刚满三岁,其二人身为父母,应当担负起抚育子女的责任。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原本来自不同的家庭,有些摩擦在所难免,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就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秩序。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