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513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9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2014年1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系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胡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还好,并 共同努力购买房屋;2、原告在外务工,被告一直在娘家照顾孩子,双方没有太大矛盾;3、夫妻双方日间偶有些吵闹,也是很正常,这是每个家庭都会有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2014年1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工作原因,夫妻双方两地分居。2015年6月25日原告杨某某以其与被告胡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3、原、被告及婚生二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调查原告母亲赵均霞笔录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了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两年偶有吵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婚生二女年龄尚小,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