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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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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文起诉被告王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杨文起,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雪红,女,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海,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起诉被告王清海民间借贷

(2015)息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杨文起,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雪红,女,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海,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起诉被告王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与另二人共同投资蔬菜大棚生意,被告因缺资金,由原告帮其垫付投资款30.1万元交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投资。后因投资失利,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特起诉要求被告王清海偿还垫付款30.1万元。为此,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提供了以下材料:①孔德英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30.1万元;②被告王清海亲写的内容为“2008.7.20交公司办手续叁拾万另壹仟(301000)”条据;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文起所辩称为王清海垫支大棚工程款可依法向王另行起诉主张。

被告王清海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称为被告垫款30.1万元之事,根本不存在,理由是第一,息县法院原(2013)息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杨文起欠被告王清海的240300元钱,并非本案被告欠原告钱;第二,投资宿县蔬菜大棚30.1万元是四人共同出资投资,其中杨振华投入12.5万元,答辩人投入6.8万元,杨文起与孔德英投入10.8万元;第三,答辩人亲写的条据说明我们四人共交华威公司这些钱,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30.1万元,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为此,被告方提供了投资人之一的杨振华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起、被告王清海与杨振华(息县关店乡洪庄村人)、张晗四人为从事安徽省宿县的蔬菜大棚工程建设,于2008年7月20日共交至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垫支款30.1万元整(意欲通过该公司投标),后因该工程没有干成,信阳华威建筑装饰公司将退还款与四人结清。2013年下半年,本案被告王清海作为原告曾起诉本案原告杨文起欠其合伙投资工程款32万,本院作出判决判令杨文起付王清海240300元,杨文起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2015年3月11日,杨文起以其为被告王清海垫支

工程款30.1万元而起诉,要求判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各自提供的书证及证人杨振华的证言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文起诉称其为被告王清海垫支工程款30.1万元的事实不清。首先,原告及代理人没有提供相关合同或合伙协议印证,也无提供被告认可的收条和欠条等书证;其次,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亲自书写的“2008.7.20交公司办手续叁拾万另壹仟(301000),1、拾贰万伍仟元;2、陆万捌仟元之条据并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上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据最后两行数字的总款为193000元(125000+68000),以此原告并不能解释清楚,而且该条据印证了被告答辩所称;第三,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孔德英证明称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30.1万元为孤证,并无其它证明印证,且孔德英本人作为投资者之一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不能采信;第四,被告方提供的证人杨振华为四位投资人之一,其已证明投资款30.1万元为四人共同出资,并非原告一人垫支,且与被告王清海的陈述、与信阳华威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方提供)相吻合,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文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15元,由原告杨文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李 建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