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余红清,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姜兰,又名赵姜兰,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鲍诗雨,女,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余红清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余红清、被告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诗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红清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订“六个核桃”饮料,当日被告姜兰收取一万元货款,并开具收据一张,此后,被告拒不发货,也不退款,并且不承认单据,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一万元货款。 被告赵姜兰(姜兰)辩称:收原告购货款一万元,并开具收据一张均属实,但其因是被告鲍诗雨雇请的业务员,当日就将款交给了被告鲍诗雨,但不知为什么其不给原告发货;其与鲍诗雨经营的公司早已解除了聘任关系,工资也已结清,不存在不将10000元交公司之事,否则,被告鲍诗雨也不会将其工资支付完毕;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鲍诗雨退还。 被告鲍诗雨虽未到庭,但其在庭后所交的答辩状中称:原告诉状起诉的是“鲍思雨”,而其本人名字为“鲍诗雨”,原告起诉的对象不是鲍诗雨本人;另外,原告的货款10000元是赵姜兰即姜兰所收,姜兰称将该款交给公司,则无任何证据证明,实则被姜兰个人侵占,该款应由姜兰退还,法庭不应支持原告对“鲍诗雨”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余红清向被告鲍诗雨经营的“息县茂源副食部”订购“六个核桃”饮料(该副食部为息县“六个核桃”代理商,负责人为被告鲍诗雨)支付货款10000元整;身为该副食部业务员的被告姜兰给原告开具了货款收据一张。但该副食部从当日至今也没有将原告定购的“六个核桃”饮料交付,原告支付了货款却至今没有得到货物。10000元货款也一直未得到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赵姜兰(姜兰)的陈述,有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货款100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姜兰(赵姜兰)开具的10000元收据中,加盖有“息县茂源副食部”印章,该副食部的负责人即经营者为被告鲍诗雨,而且被告赵姜兰当庭提供的几位证人,也即该副食部的几位业务员,也均证明所收10000元按交易习惯当时交给被告鲍诗雨,所以该10000元应由鲍诗雨负责退还。当然,被告鲍诗雨在提出没收到该10000元货款的证据后,可依法另行起诉被告姜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诗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10000元整。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鲍诗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