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33号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清,系原告亲属。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诉被告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清、被告贾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贾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新喜借现金10万元整、同年11月7日又向吴新喜借款15万元;2014年向原告王丽借款15万元,均言明一个月后付清本息,但至今未还分文。特此诉讼,要求追回40万元借款及利息。为此,二原告提供了被告亲写的借据三张,计款40万元。 被告贾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鲁永光辩称:二原告与被告贾明是赌友,二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活动,却为非法获取高利而故意出借,该借款是通过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专门向赌博人放贷吃取利息,该款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二人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被告代理人提供了被告贾明与原告吴新喜关于催款还钱的录音资料(整理的通话记录及光碟),被告贾明与他人关于借钱赌博的通话记录及原告在赌场数钱的视频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贾明向原告吴新喜借款10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吴新喜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王丽借款11万元,数日后又向原告王丽借款4万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贾明又给原告王丽出具借款15万元借条一张,但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二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二原告的陈述、书证即借据三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明的委托代理人关于本案借款40万元为赌债、应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诉求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第一,被告代理人当庭播放的原告吴新喜在他人打麻将赌钱现场数钱的视频资料,并没有显示被告贾明在场,并不能认定被告贾明参与此次打麻将赌钱,更不能认定40万借款为此次赌钱所借;该视频资料对本案借款40万元的性质不起证明作用,且该视频资料来源及形成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被告代理人当庭提供和播放的被告贾明与张某某的通话资料,仅证明被告贾明称其借原告吴新喜的钱被其一夜输完,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借钱给贾明支持其赌博;第三,被告代理人没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在赌场将钱借与被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活动而故意出借;第四,原告王丽陈述称15万借款给贾明先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出借11万元,并提出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二者相互印证;第五,原告吴新喜称其二次借款给贾明均是在车上借给的现金,对此,被告代理人没证据推翻。综上所述,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代理人关于测谎申请和中止审理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测谎主要是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侦查手段,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该申请没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司解相支持,本院不予许可;被告贾明应归还借款.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庭审时,借贷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且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计息,故本院酌情决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新喜 款2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两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丽款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两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贾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