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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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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树生、张金生、张付生、张有生诉被告张远福、张远保、张远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张树生,男,1944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金生,男,1946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付生,男,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有生,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2015)息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树生,男,1944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金生,男,1946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付生,男,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有生,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远福(即原告诉称的“张远富”),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远保,男,1978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福,同上。

被告张远华,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

四原告诉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张远福、张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兄弟四人及大哥张玉生与本村委会协商后,村委会将一处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共同使用。使用期间,四原告大哥去世,其三个儿子即三被告擅自独占该土地,盖上房屋出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拆除,均遭拒绝。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拆除共有权土地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暂定为10000元。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依据有:①原息县城郊乡大何庄村委会与四原告及三被告父亲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坟地转让协议书;②证人和应啟的证明。

三被告辩称:该块地为其祖父母坟地所在;1992年元月,村委会已将该块地转让给其父亲张玉生使用,2003年11月,其父又将该块地使用权转给张远保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张远保在该地上建设房屋经过了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是合法有效建筑物。三被告表示:鉴于四原告是其亲叔父,其三人愿意拿出24万元给四位叔父每人6万元,用于祖父母坟地的迁移,以调和方式解决纠纷,但遭四原告拒绝。为此,被告提供的依据有:①村委会于1992年元月出具的协议书;②息县房产证城关镇北字第0003955号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亲兄弟;三被告系亲兄弟,且系四原告的亲侄子。1992年元月,原息县城郊乡大何庄村委会(现已更名)以协议书的形式,将三被告祖父母坟地所占有的一处荒地(东西长14米,南北宽20米),在无任何法定审批手续情况下,转让给了三被告父亲张玉生(现已去世)作坟地使用、个人与集体不加干涉。2003年11月20日,张玉生将此宗地转让给其三子即被告张远保所有,后被告张远保在地上建盖了砖木结构的房屋一处,总面积为105平方米,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经审批,为该房产颁发了“城关镇北字第0003955号”房产证。2007年7月21日,原息县城郊乡大何庄村委会以协议书的形式又将该块地作为坟地,由四原告和三被告父亲张玉生五人共同使用,原协议书作废。为此,四原告以三被告侵权为由,于2015年5月4日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远福、张远保及四原告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无权私自处分农民集体所有的任何土地,其依法仅有经营、管理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农村风俗习惯土葬时墓地所在地,并非农民的法定宅基地,村委会擅自将墓地所在的任何范围的土地作给农户个人所有,均是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本案四原告据以起诉的协议,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另外,争议的土地区域中,部分已被被告张远保建上住宅使用,且有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产权证予以证明,因而四原告诉求无合法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树生、张金生张付生、张有生四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元(减半收取后),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