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岳精忠,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息县路口乡陈庄村黄庄。 被告马春林,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双河北路70号。 原告岳精忠诉被告马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精忠委托代理人吴光海、被告马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精忠诉称:2012年7月被告马春林在位于息县路口乡胡围孜村开发建设新农村社区修建水泥道路时,原告负责为其运输石子。修路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运石子费用98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马春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只好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拖欠的运石子款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春林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我只管总账,路修好后,我们把所有帐都平了,原告又来跟着合伙人王健要石子款,王健逼着我写了张欠条,我们给原告说好等乡政府把款拨下来后再偿还原告款项,可是乡政府拨下的修路款都被合伙人王健领走了,我肯定不会偿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春林为开发建设位于息县路口乡胡围孜村新农村社区,需修建胡围孜村民组到胡围孜村新农村社区的水泥道路,原告岳精忠负责为其运输石子。修路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岳精忠运石子费用98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马春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修路拉石子款共计玖仟捌佰元整(9800元),欠款人马春林,2013年7月2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运输石子款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欠条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春林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岳精忠要求被告马春林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精忠运输石子款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春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助理审判员 熊懿辉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