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建峰,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卞路口乡高山店行政村高山店村204号。系肇事车辆驾驶员。 被告王松齐,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卞路口乡王庄行政村王庄000号。系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翟留宏,男,系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熊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薛玉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系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张继锋与被告马建峰、王松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王松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人崔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委托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峰、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锋诉称:2014年11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马建峰驾驶豫PC668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罗淮路息县孙庙乡电管所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东方红LX1000型旋耕拖拉机,导致原告旋耕拖拉机受损。经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00元,当时正值冬麦季节,因此耽误原告种植冬麦达10余天,给原告每天造成经营种植损失达3000元左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090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及间接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继锋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评估鉴定书;4、鉴定费票据;5、农机权属证明。 被告王松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 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发生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和确认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主张的其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辩称:1、被告马建峰应当提供驾驶证原件,远大运输集团应当提供行驶证原件,原告应当提供保单原件,证明事故是由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以后没有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对其损失有权重新核定,如无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鉴定价格明显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主张的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马建峰、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马建峰驾驶豫PC668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罗淮路息县孙庙乡电管所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东方红LX1000型旋耕拖拉机,导致原告旋耕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建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东方红LX1000型旋耕拖拉机及旋耕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机构出具了息价估损(2014)12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格为人民币10900元(1、豪丰牌旋耕机一台7100元;2、轮胎一条3800元)。 另查明,豫PC668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它方式计算。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东方红LX1000型旋耕拖拉机及旋耕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机构出具了息价估损(2014)12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因此原告张继锋的维修东方红LX1000型旋耕拖拉机所支出的费用经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侵权人承担。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赔偿因车损造成的间接损失3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继锋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继锋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85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马建峰、王松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助理审判员 李 洁 助理审判员 熊懿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