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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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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易孟,汉族,1978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易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2015)息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易孟,汉族,1978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易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孟诉称:2014年6月22日18时20分许,原告易孟驾驶车牌号为豫SEC907的小型客车,沿息县城关东环路尚景佳宴北侧路段行驶时与行人卢泳嘉相撞,致卢泳嘉受伤住院。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卢泳嘉各项损失共计13015.09元,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承保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1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就是护理费标准过高,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8时20分,原告易孟驾驶车牌号为豫SEG907的小型客车与行人卢泳嘉相撞,致卢泳嘉受伤,住院治疗,经本院(2014)息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卢泳嘉13015.09元,原告向卢泳嘉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书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间内,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先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向被告追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孟经济损失13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元,由原告易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