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李康佳,男,200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彭店乡郑庄村施庄。 委托代理人程钢,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中,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城关镇北大街101-50。 法定代表人喻得豹,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男,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康佳与被告刘兴中、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佳的法定代理人李林、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刘兴中、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康佳诉称:2015年2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兴中驾驶豫S56583牌号客车沿息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彭店乡郑庄村施店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李康佳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兴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525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兴中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提车交付押金30000元,被告买有保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再另行承担。 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原告李康佳损失应该以相关法律规范赔偿,不合法方面不予赔偿;3、豫S56583牌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兴中购买,是车辆所有人,挂靠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4、被告刘兴中通过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和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定,原告李康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兴中承担;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兴中向原告李康佳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30000元押金垫付在交警队,待核实。这两笔款应从保险公司保险额扣除后返还被告刘兴中,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以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以及是否符合赔偿条件,经查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于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伤残属于单方鉴定,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4、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兴中驾驶豫S56583牌号客车沿息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彭店乡郑庄村施店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李康佳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8120150025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兴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康佳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复合伤:1、胸部外伤,左侧气胸;2、头皮挫裂伤;3、腹部外伤,内脏损伤不排除。2015年2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3483.0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2月8日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胸腔积液;左侧液气胸;胸5、6、7、8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外伤;3、肢体外伤。2015年2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4844.19元,出院医嘱:1、家长注意监护,全休2个月,禁止运动;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避免感冒。2015年2月16日、原告李康佳第二次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胸腔积液;左侧液气胸;胸5、6、7、8椎体压缩性骨折;2、挫裂伤;3、肢体多处擦挫伤。2015年3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9914.63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李康佳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评定。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康佳因车祸致胸5-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车主为被告刘兴中的肇事车辆豫S56583牌号客车挂靠于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车辆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兴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康佳举证有:1、当事人及家庭户口薄;2、交通事故认定书;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4、肇事车辆保险卡、出险信息抄单;5、医疗费票据;6、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诊断证明;7、伤残鉴定报告;8、鉴定费票据,计款1903.5元;9、交通费票据,计款1421元;10、租被子票据,计款80元;11、复印件票据,计款71元。被告刘兴中举证有:1、垫付医药费收条复印件1份,计款3000元;2、交警队垫付押金条复印件1份,计款30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复印件6份,计款21000元。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兴中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原告李康佳撞伤致残。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康佳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8241.89元;2、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45天×79.5元/天)×2=7155元、15天×79.5元/天=119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6、伤残赔偿金9416.1×20年×30%=56496.6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9、租被子费为80元;10、复印费为71元。以上各项合计10178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康佳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80995元。以上合计90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0792元。原告李康佳为农业户口,因此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康佳101787元。(被告刘兴中垫付费用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3元,鉴定费1903.5元,合计3206.5元,由被告刘兴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