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王仁贵,男,1953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张锐,男,1958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贵、被告张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锐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找我借钱308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2015年3月底付清。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都以暂无钱为由一拖至今。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出具的欠条属实,但我现在暂无力还款,待有钱了立即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锐借原告王仁贵人民币80300元,约定于2015年3底还清欠款,逾期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追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应当偿还,并应依法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仁贵人民币30800元。 二、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70元,由被告张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二审上诉费5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