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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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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军诉被告周辉海等机动车交通是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83号 原告张伟军,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刚、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辉海,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83号

原告张伟军,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刚、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辉海,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军诉被告周辉海、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海、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军诉称,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周辉海驾驶豫AD26**号小型轿车在驻马店市区开源路处,与张建华驾驶鄂A5L0**号车相撞,造成鄂A5L0**号车驾驶人张建华及其车内乘坐人李小梅、唐慧丽(孕妇)、张伟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辉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华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D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20.85元。

被告周辉海未到庭书面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014年10月4日,我驾驶从神州公司租来的轿车与三位伤者乘坐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交警认定我全责任,我对此表示认可。2、原告的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3、我与神州公司签有租车合同,并且交纳了每日50元的基本保险。签订合同之时,神州公司明确告诉我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200000元,只要超出交强险赔付金额部分在200000元以内,保险公司和神州公司会100%赔付。所以,请求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理赔责任在本案中并审理并判决。

被告神州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如果原告能提供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且没有免赔情形,则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05分,周辉海驾驶豫AD26**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开源路处刹车打滑,与张建华驾驶的沿开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鄂A5L0**号车相撞(乘车人李小梅、唐慧丽(孕妇)、张伟军),致张建华、李小梅、唐慧丽、张伟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伟军于2014年10月23日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1120.85元。

还查明,豫AD2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神州公司,事故发生时系周辉海租赁驾驶该车辆,周辉海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辉海驾驶豫AD26**号小型轿车刹车打滑与张建华驾驶的鄂A5L0**号车相撞,致张建华及其乘车人李小梅、唐慧丽(孕妇)、张伟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伤,周辉海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责任人周辉海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神州公司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及出租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周辉海使用并收取费用,但未提供驾驶劳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AD2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张伟军请求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为1120.85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军损失共计1120.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明霞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