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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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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爱堂等6人于亓清忠等2人相邻关系纠纷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5号 原告亓爱堂,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亓建立,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亓清礼,男,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爱连,女,1939年9月29日出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5号

原告亓爱堂,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亓建立,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亓清礼,男,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爱连,女,193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秀勤,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荣凯,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亓广永,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亓清忠,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玉粉,女,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亓爱堂、亓建立、亓清礼、刘爱连、孙秀勤、亓广永诉被告亓清忠、胡玉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内井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井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爱堂、亓建立、孙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荣凯,被告亓清忠、胡玉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相互为邻,共用一条伙路,被告却无故将共用的伙路用砖堵死,使我们无法向南大街通行,经乡政府及司法所调解仍不拆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堵在伙路上的砖墙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我们的宅基三间是1972年建的,40多年了,现在争议的胡同是房子以外的一个角,当时不能盖所以留那了。后来墙塌了,在2006年前后我们用红砖在老根基上垒起来了。原告是后来建的房子,自己把胡同堵死了,与我们无关,不应该拆除。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与二被告的宅院处于同一胡同,二被告宅院位于胡同西侧,原、被告共用的一段胡同南端宽度为2.57米,北端宽度为2.5米,六原告与二被告日常生产生活均需从该胡同中通行。被告三间房子建于1972年,无宅基证。2006年前后,二被告在胡同内自西南朝东北方向用红砖砌筑一道砖墙(最高处为1.8米),致使该段胡同北端最窄处为0.8米,南端最宽处为2.03米,影响了六原告正常生产生活的通行需要。原告亓彦忠于2014年6月4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刘爱连、孙秀勤、亓广永参加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内黄县二安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二安乡亓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亓彦忠户口注销证明、询问笔录及出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亓清忠、胡玉粉宅基的东院墙占用了与六原告共用的伙路通道,不仅违反了村镇规划,而且妨碍了六原告的通行和生产生活,应予拆除,拆除后恢复的胡同宽度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不低于2米为宜,六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堵在伙路的砖墙的诉请,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提供的照片及交款证明、村委会证明均不能证明其砖墙占胡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亓清忠、胡玉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砌筑在与六原告共用胡同中的砖墙(拆除后保留不低于2米宽的胡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亓清忠、胡玉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利英

审 判 员  宋 飞

助理审判员  杨阿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永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