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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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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勤、丁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4)固民初字第2071号 原告刘永勤,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丁少军,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灿燃,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2014)固民初字第2071号

原告刘永勤,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丁少军,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灿燃,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百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永勤、丁少军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勤、丁少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灿燃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勤、丁少军诉称,2014年8月30日11时40分,杨利驾驶豫SCH282小轿车沿固始县陈元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苏路与陈元光大道交叉口时,遇丁少军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丁少军电动车乘坐人刘永勤受伤。豫SCH282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予赔付,保留对杨利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40分,杨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CH282小轿车沿固始县城陈元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苏路与陈元光大道交叉口,在往红苏路左转弯时,遇丁少军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陈元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上红苏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刘永勤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利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逃逸,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少军未让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勤不负事故责任。刘永勤伤后在固始县先后在固始县妇幼保健院、郑州颐和医院及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共87天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73614.81元(含救护车费用6800元及塑形器费用2800元),其出院医嘱为“全休陆月,一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一万五千元”。原告刘永勤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永勤因交通事故致L1爆裂性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限18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原告刘永勤、丁少军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于固始县城关镇麻纺路34号,归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杨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利已赔付原告刘永勤各项损失50000元,原告刘永勤、丁少军撤回对杨利的起诉并经本院准予。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固始县李店乡梧梓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及病历、郑州颐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及病历、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赔偿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杨利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有权向杨利行使追偿权。原告刘永勤、丁少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6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1人)、误工费12028元(24391元/365天×18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20000元,下余损失因原告和杨利达成协议,自愿撤回对杨利的起诉且经本院准予,视为原告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勤、丁少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款经法院转付)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杨利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3720元,由原告刘永勤、丁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张永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