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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勇、钱永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4)固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杨中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勇,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钱永莲,女,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

(2014)固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杨中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勇,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钱永莲,女,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勇、钱永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邓勇、钱永莲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邓勇、钱永莲向我公司借款150000元,利率为月息2.7%,借款期限为4个月,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钱永莲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香樟苑A21商住楼406号房屋作为抵押,王中国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本付息。

被告邓勇、钱永莲辩称,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利息,违背了贷款规则,利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实际用款人是王中国,原告不具备向外借款的资格,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邓勇、钱永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邓勇、钱永莲出借现金150000元,借款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原告按月收取综合费用,综合费用每月为借款额的2.7%。被告邓勇、钱永莲于2012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注明“今收到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收据与邓勇、钱永莲和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2011001A号《固始县瑞丰典当行借款》合同同具法律效力。收款人钱永莲邓勇2012年元月10日”。被告邓勇、钱永莲又与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以钱永莲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城郊乡汪庙社区香樟苑AZ1商住楼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借款到期后,2012年10月21日,被告邓勇、钱永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受让方空白,注明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该协议交付原告。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限度,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未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勇、钱永莲虽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勇、钱永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50000元本金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款经法院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邓勇、钱永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张永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