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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志霞与付连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时志霞,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启霞,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连合,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

(2015)固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时志霞,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启霞,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连合,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时志霞与被告付连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霞,被告付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志霞诉称,2012年被告经营完美产品,原告因车祸经朋友介绍使用该产品与被告相识。2013年8月14日被告称在淮滨修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清偿欠款20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

原告时志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欠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

被告付连合质证,条据是我出具的,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付连合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属实。2012年的时候,我在做完美产品,原告经朋友介绍吃完美产品双方相识。后我和原告合伙投资在潢川县黄石岗镇经营完美产品店,当时原告投2万,我掏了1.6万元,期间店里的经营收入都由原告管理,我没有分到钱。后来因经营不善,原告想欺骗家人,说门店挣到钱没有贴钱,挣的钱让我借走了,我配合她打了一个两万元的欠条。后来我得了胃病,门店我不做了,我又开始卖酒,原告从我这边拿酒在潢川卖。我们俩是师徒关系,我要求算账,包括酒钱和做完美产品的利润,这个二万块钱不应该还。

被告付连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被告付连合经营完美产品,原告时志霞经人介绍使用该产品时双方相识。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时志霞现金贰万元整,1%利息。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付连河。被告付连合对于欠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后双方合伙经营完美产品、原告从被告处拉酒销售均未结算,上述欠款不应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连合向原告时志霞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条具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时志霞要求被告付连合清偿欠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上已做出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付连合辩称双方合伙经营完美产品、原告拉走酒品销售均未结算,欠款不应再偿还。原告对于被告陈述不予认可,且庭审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连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时志霞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被告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连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