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夏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无端怀疑我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尤其被告外出常年不与家里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夏某甲,2001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夏某乙,2003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夫妻关系逐渐紧张,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未能好转,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有一套柜子,2004年双方在家乡建有一栋三间两层房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判决书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被告外出后常年不与家里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愿意抚养三个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可予支持,共同财产一栋三间两层房屋可由原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由原告夏某某抚养, 被告暂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被告李某某婚前一套柜子归其所有,婚后一栋房屋归原告夏某某使用,其它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阳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