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671号 被告万某,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4月相识后,1999年10月1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6月18日生育女儿万某某,因我未生育男孩,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2014年8月15日与他人生育儿子万某甲,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万某辩称,我与陈某某结婚一、二十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我没有和他人同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于1998年相识,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6日双方生育女儿万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近期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以解决婚姻、家庭矛盾。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程东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