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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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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辉与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陈明辉,男,201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陈义高,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明辉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

(2015)固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陈明辉,男,201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陈义高,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明辉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徐文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该院医政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辉诉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辉的法定代理人陈义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胡玉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辉的法定代理人陈义高诉称,2012年10月21日,陈明辉在被告处出生,由于被告在处置过程中操作存在过错,造成陈明辉右肱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臂从神经损伤。现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陈明辉各项损失15万元。

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辩称,陈明辉在我院出生及治疗属实,医疗费票据由法院核实,对鉴定费无异议,差旅费应由法院酌定,户籍证明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护理费按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陈明辉在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因被告存在操作不当及其他原因,造成原告陈明辉在出生过程中右肱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臂从神经损伤。该起医疗事故经信阳市医学会及河南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明辉伤后先后在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安徽省立儿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共计32天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1919.91元。两次医学会鉴定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义高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明辉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陈义高支付鉴定费用6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证及病历、安徽省立儿童医院病历、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信阳市医学会及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差旅费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医患关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明辉在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因被告存在操作不当及其他原因,造成原告陈明辉在出生过程中右肱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臂从神经损伤。该起医疗事故经鉴定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明辉因该起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9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15599.18元(37958元/365天×150天)、残疾生活补助费222329.70元(14821.98元/年×30年×50%)、交通及住宿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5600元,以上合计为306248.79元。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2499.50元,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还应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辉各项损失122499.50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款经法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陈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张永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